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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等诉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等解散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6-25
要点提示:
原告丁某、王某以及第三人张某、洪某是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
案情:
原告:丁某。
原告:王某。
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洪某。
2005年4月16日,丁某、王某与张某、洪某(台湾地区居民)签订一份《投资合办公司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共同出资合办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丁某、王某与张某三人为股东登记注册;其中张某和洪某共出资40万元,丁某和王某各出资5万元。该协议书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各投资人分工等作出约定。
张某和洪某应诉并举证称: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尽管在
审判:
法院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解散和清算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更为重大的损失,但却没有证据支持。至于股东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不是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条款,原告以此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具有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其它事由,故原告请求解散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以形成公司僵局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何谓公司僵局?在公司实务中,经常存在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从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虽然公司没有达到破产的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或者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等等,这些都是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标志着打破公司僵局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本案审判的背景是在《公司法》修订后,而在审判过程中又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以该条款的规定为依据,主张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要求解散该公司。由于原告丁某和王某各持有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因此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此两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二)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起诉时以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张某和洪某为被告。由于当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法院受理本案亦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且该规定于
(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张某和洪某拒绝向其二人出示公司会计账目,也没有按约定向其二人分红,另张某指使其妹注册了一间个体工商户,进行同业经营,丁某和王某两人认为张某和洪某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指使亲属经营同类产品,恶意阻拦两人参与公司的管理”等等内容均属上述规定中“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上述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原告虽罗列上述事实,但最终的事由是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经侵害了两人作为股东的正当权益,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两人的股东利益受到更为重大的损失,该事由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因此不应以此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在实体审理时对于公司是否已经因此形成僵局进行审查。
综上,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
(四)调解前置程序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开庭审理前,法院组织三方到庭进行调解,主要是寻求能否通过第三人购买原告的股份而达到息诉的目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还制作了调解笔录,将第三人拒绝购买的情况记入笔录。由于《公司法》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二、实体方面
由于赋予股东单方解散公司的权利,将会直接影响公司的稳定性,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市场交易他方主体的利益。同时,法律还赋予股东提起侵权之诉、转让出资等多种救济方式,因此必须从严把握,不应轻易认定公司僵局形成并解散公司。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何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罗列了几种情形,该几种情形分别为: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本案中,两原告从离开公司至起诉时其相隔时间不到两年,且由于两第三人的股份占公司全部股份的百分之八十,公司股东表决时完全能够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均不符合上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而且,从立法的宗旨和严格把握的原则角度,“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上升到公司经营混乱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至于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中的第三种情形,笔者将于下文中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要素一并论述。
(二)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第三人实施的种种行为,已经侵害了两人作为股东的正当权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权受到损失。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素中的股东不应单指提起诉讼的股东,而是指全体股东,将这里的股东范围缩小化必须会导致大部分股东利益受损,仅以提起诉讼的股东权益受损为由而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必然会对公司的发展产生毁灭性的影响。而本案中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在盈利,这将使全体股东得到利益,且符合公司设立的目的。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未能从中获利,股东应通过以下讲到的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动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素。
(三)是否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这一要素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僵局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组织双方调解,而第三人拒绝收购两原告的股份是否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属于。为了防止股东恶意起诉,必须要求股东穷尽其他救济措施才可。除上述途径之外,还可通过召开股东会、提起侵权之诉等途径解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由如阻拦两原告参与经营等均属于股东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应由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原告在未穷尽其它救济措施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要求解散一家正常经营、且正在盈利的公司,显然有悖公司成立的目的并影响公司的稳定性。
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法院立案的一个前置程序,还是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考量因素,现在在理论界和实践上均存在争议。如果作前者认定,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如果认定原告未经此前置程序,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如果作后者认定,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合议庭讨论时,一致意见认为应持后者观点。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声明其已采取了其他救济措施而未能解决纠纷,就应进入实体审理,不应轻易剥夺小股东的诉权,但在审判时应将这一点作为实体审理的一大要素严格考量。因此法院对本案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总而言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一点原则,即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了太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不能允许个别股东借司法之手随意地将其毁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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